(2015)三中民终字第1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依家商贸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依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今洲路45号。法定代表人黄达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艳娴,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依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09488号。法定代表人孙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北京王鸿飞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色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依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家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86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千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艳娴,被上诉人依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到庭参加了诉讼。依家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千色花公司是千色花牌油漆的生产商,依家公司是其客户。2010年至2014年期间因千色花公司所生产的千色花牌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给依家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千色花公司应当赔偿依家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依家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千色花公司承担因千色花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依家公司造成的损失计8.7万元。一审法院向千色花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千色花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依家公司与千色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依家公司(乙方)与千色花公司(甲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一份《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导致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千色花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依家公司,依家公司提过产品质量问题,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诉求。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645号民事���决书第7页提到“……又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没有提出具体的诉求,故本案对此不予调整。”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因此,千色花公司认为,依家公司与千色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千色花公司的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查明的情况,本案中依家公司主张由其销售的千色花公司生产的“千色花”油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相关经济损失,进而依据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向千色花公司主张权利,故产品的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均有管辖权,即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千色花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千色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家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为:1.依家公司与千色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属于买卖合���纠纷,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依家公司与千色花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视千色花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关于管辖地的约定,错误地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依家公司(乙方)与千色花公司(甲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一份《合同》,其中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导致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千色花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依家公司,依家公司提过产品质量问题,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诉求。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提到“……又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没有提出具体的诉求,故本案对此不予调整。”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法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根据千色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本案明确约定管辖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为什么一审法院无视该约定,同时在作出的一审裁定里也没有提到上述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千色花公司认为,法院应“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因此,千色花公司认为,依家公司与千色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应根据《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由千色花公司的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应当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依家公司对千色花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家公司诉称千色花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而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判令千色花公司承担因千色花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依家公司造成的损失计8.7万元,故本案系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审原告依家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原审被告千色花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8.7万元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院作出的(2014)通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通民初字第11436号民事判决书中分别在北京鑫家爱巢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诉依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和北京天马绿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依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判决依家公司分别赔偿北京鑫家爱巢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天马绿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金钱数额之和,且依家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是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千色花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千色花公司提交的其作为甲方与依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导致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已生效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通民初字第114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该两案中的原告北京鑫家爱巢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天马绿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起诉之事实,本案中依家公司要求千色花公司赔偿的8.7万元的损失系由依家公司在2010年度中销售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产生,而千色花公司提交的其与依家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且该《合同》的首页和最后一页中已载明该《合同》系约定依家公司2011年度经销千色花公司产品的事宜、《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因此,本案中依家公司所诉的侵权事实并非发生于千色花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的履行时间段,故上述《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千色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东千色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