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自报),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连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15年5月21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程某(自报),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京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15年5月21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浪波,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于同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程某,被告人程某辩护人刘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林某某经商量抢劫后,携带弹簧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莞市大朗镇长塘村大润发商场对面三角公园附近,欲物色对象后实施抢劫。期间,程某、林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经盘查,在程、林身上搜出弹簧刀等作案工具,后程等人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处理,当场缴获上述作案工具。经鉴定,该弹簧刀符合管制刀具的标准,认定为管制刀具。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扣押清单,手机截图,扣押清单,物证弹簧刀、胶纸、口罩、手套,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程某无视国法,意图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程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程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均是犯罪预备,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但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身上搜出弹簧刀等与犯罪有关的作案工具,不能视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程某是犯罪预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林某某、程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林某某、程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0日已被羁押的39日,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0日已被羁押的39日,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姜良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楚琪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