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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维宁、李维荣与左云县黄岩实业公司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维宁,李维荣,左云县黄岩实业有限公司,董志坚,李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左执字第6号申请人李维宁,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李维荣,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左云县人,被执行人左云县黄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左云县张家场乡东北侧。法定代表人董志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董志坚,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左云县人,被执行人李淑清,女,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左云县人,委托代理人董志坚与被执行人李淑清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左商初字第48号、(2014)左商初字第49号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标的200万元及利息34万元,共计234万元,因二申请人李维宁、李维荣为亲兄弟执行的两案与被执行人为同一人,故本案合并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申请人书面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御馨花都住宅楼三套,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给付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被执行人董志坚、李淑清、黄岩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李维宁、李维荣与被执行人董志坚、李淑清、黄岩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以大同市御馨花都住宅楼三套抵顶欠款234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试行》第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董志坚名下位于大同市御馨花都一号楼四单元15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为167.11平米)、一号楼四单元16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为167.11平米)、一号楼3单元9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为167.11平米),住宅楼房的所有权转移于李维宁名下,该房的所有权在本裁定书送达申请人李维宁时转移。二、申请人李维宁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学刚执行员  李世斌执行员  高永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先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