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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三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00163号原告:杨某某,男,1978年8月X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民族街**号。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66年9月X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中固镇。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9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雅苑小区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民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离婚,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抚养,2010年被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经调解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原告身体非常不好,患有严重心脏病、右侧脊椎骨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能力抚养孩子,故起诉请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杨某某也不同意与被告一起生活,改变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另有一女,同意增加抚养费每月450元。原告杨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2、开原市人民法院(2010)开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被告王某某未举证。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离婚,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抚养,2010年被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经调解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如孩子愿意继续同原告生活,被告增加抚养费每月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女当庭表示不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另查明被告再婚育有一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原、被告婚生女明确表示不同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因案件主体不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忠审 判 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徐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仇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