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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声华与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965号原告:周声华,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新兴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黄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声华诉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甫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茂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被告达成桂林金世邦农业生态园土地买卖的合意,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桂林金世邦农业生态园土地约2.75亩,按照每亩29万元的单价,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人民币79.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款后,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购地合同,亦未将地块交付原告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多次向被告申请交付土地或解除合同并退回相关款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未进行退款或交付土地。交付土地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系出卖人的法定义务,被告迟迟未履行自身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合同并返还原告桂林金世邦农业生态园土地购地款及利息(自原告实际交付出借款项时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10日编号为№08813558的《收款收据》1份及XX程《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地款13万元,该土地款的实际权益人是周声华,所有款项也是周声华交付的事实。2、2013年1月31日编号为№02098869的《收款收据》、2013年8月5日编号为№02099039的《收款收据》、2013年8月21日编号为№02099040的《收款收据》,以及银行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股金66.8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原被告达成桂林金世邦农业生态园土地买卖的合意”,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入股购地协议,而非土地买卖协议,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所有收款收据也均载明“土地股金”。2、鉴于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入股购地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入股购地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之有关规定,有效的合同应全面履行,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无异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被告指定账户13万元,被告出具了编号№08813558并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周声华、XX程交来桂林金世邦农业生态园土地股金13万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土地股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02098869并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土地股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02099039并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80万元土地股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02099040并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四笔款项合计79.80万元,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土地股金,但双方形成口头的认购土地关系,原告基于双方约定按照每亩29万元的单价向被告购买桂林金世邦农业生态园土地约2.75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购地合同,亦未将地块交付原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认可双方形成的是土地转让协议关系。被告认为双方达成的是入股购地协议而非土地转让协议。被告认为原告是桂林金世邦农业生态园项目的股东,但未提供有关该项目公司成立的证据以及原告持有该公司股权或者参与项目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诉讼中,法庭对编号№08813558《收款收据》标注有“XX程”名字而向XX程进行询问,XX程承认该笔款项不是其所交付而是周声华支付,其不是本案权利人。本院认为:被告虽以土地股金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价款,并认为原告是桂林金世邦农业生态园项目的股东,但未提供有关该项目公司成立的证据以及原告持有该公司股权或者参与项目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被告名为收取土地股金实为向原告收取购地款;据此,原告认为双方形成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效的情形,当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因自己的原因未能与原告签订购地合同,也未能提供项目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购地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桂林金世邦农业生态原土地购地款,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实际交付出借款项时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该请求属于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土地认购合同关系;二、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购地款79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0000元自2012年2月10日起、200000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30000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168000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甫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苏茂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