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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北墅监狱职工,中共党员。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警车沿莱西市某镇某村后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村后,遇张某平驾驶鲁B×××××号轿车与其对行相撞,两车受损,肇事后段某驾车驶离现场。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检验报告:在送检的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2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抓获证明、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段某具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辩解,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酒后驾驶鲁B×××××号警车沿莱西市某镇某村后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村后,遇张某平驾驶鲁B×××××号轿车与其对行相撞,两车受损,肇事后段某驾车驶离现场。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检验报告:在送检的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2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段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赔偿了受害人张某平人民币二千元,取得了张某平的谅解。段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此案已经本院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处刑。段某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经判前社会调查,段某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破案经过、事故车辆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罚金单据、判前社会调查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段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已经查证属实,其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段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属于逃逸,可酌情从重处罚。段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已缴纳)。责令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