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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与无锡汉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许钧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无锡汉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许钧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158号原告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思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斌,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汉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钧,总经理。被告许钧。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言,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与被告无锡汉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许钧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磊承办。后因工作安排,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汉鼎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汉鼎公司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言(同时系被告许钧委托代理人)、被告许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汉鼎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纸板加工合同,建立加工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汉鼎公司的要求加工纸板。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就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调整,重新签订了纸板加工合同。嗣后,原告根据被告汉鼎公司的订单提供了全部的纸板,但是被告汉鼎公司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仍未付清。截止起诉日,被告汉鼎公司共欠原告价款125554.96元。根据加工合同的约定,被告许钧对欠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25554.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9470.74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并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止),合计人民币155025.7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10554.96元;2、以及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款项110554.9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把许钧列为本案第二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看,事实上是原告随意增加的条款,本案被告许钧毫不知情,况且该业务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行为,根本涉及不到许钧个人;对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被告是不同意的,该约定明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双方之间也没有明确约定逾期的时间,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汉鼎公司直在遵守信用原则给付款项,从被告实际给付情况来说,没有中止过给付;被告在付款过程中,原告查封了被告的银行账号,事实上给被告生产经营带来了相当大的影响。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原告达成公司与被告汉鼎公司签订纸板加工合同一份,约定汉鼎公司向达成公司定作纸板。该合同中,被告汉鼎公司在“需方”签章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许钧在“代表(签名)”处签名。同时,被告许钧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字。该合同还约定,需方实际经营者或法人代表在本合同签字后,视为其以自然人身份自愿为本合同的付款等事项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双方终止业务后两年。2012年3月13日,原告达成公司与被告汉鼎公司再次签订纸板加工合同一份,约定汉鼎公司向达成公司定作纸板。该合同中,未显示出“担保人(签名)”栏,被告许钧仅在“法人或代理人(签名)”处签字,被告汉鼎公司加盖公章。该合同的备注栏中,约定“甲方(汉鼎公司)法人或代理人在本合同签字后,视其以自然人身份为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外,该合同还约定“当月清”。2015年2月3日,原告达成公司向被告汉鼎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月31日,往来账项为125554.96元。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汉鼎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尚结欠原告定作价款110554.96元。另查明,上述两份合同中,均以打印的方式载明了达成公司税务登记证号、开户行、账号、电话、传真等信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纸板加工合同二份、对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催款通知书二份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达成公司与被告汉鼎公司签订的两份纸板加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往来账项为125554.96元。该款在扣除双方确认被告汉鼎公司已经支付的1.50万元后,余款110554.96元,被告汉鼎公司理应及时偿付原告达成公司。被告汉鼎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达成公司现要求被告汉鼎公司支付其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款项110554.96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是,被告对原告达成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关于被告许钧是否应当对被告汉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与被告汉鼎公司签订的第一份纸板加工合同中,明确载明了被告许钧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许钧除了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之外,还在担保人处再次签字确认自身的合同义务。但是,在第二份合同中,并没有将被告许钧列为担保人。第二份纸板加工合同中,虽然备注栏载明了“甲方(汉鼎公司)法人或代理人在本合同签字后,视其以自然人身份为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但是,从合同内容来看,应当系原告达成公司事先拟定而成,上述条款并未以显著的方式载明。原告在更换了合同格式文本,将被告汉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再作为担保人要求其签字的情况下,以合同中并不显著的条款要求许钧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显然与被告许钧在签订该合同时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不相符合。被告许钧仅是作为被告汉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其签字行为不代表其个人,因而上述有关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款,不应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汉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定作价款人民币110554.96元。同时,被告无锡汉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支付以110554.9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无锡汉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用3020元,由被告无锡汉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无锡汉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唐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