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建书与周水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书,周水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张建书。被告:周水长。原告张建书与被告周水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水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书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市卫生局公职人员。被告称因家庭急用理由(缺资),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张建书请求判令:1、由被告周水长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水长未作答辩。原告张建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建书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周水长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在2014年9月18日,被告周水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周水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张建书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水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周水长向原告张建书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周水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张建书与被告周水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建书与被告周水长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建书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水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书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水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何 一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