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谢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谢某甲,男,193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某乙,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某(曾用名:谢某丙),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谢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某乙是原告的亲生儿子,被告谢某为原告的亲生女儿。原告过去一直居住在阴底乡马场村老家,由于年老体弱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他养老的经济来源。2014年3月,被告谢某假装愿意赡养原告,将原告接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内,原告在谢某家生活了一个月左右,在此期间谢某不但不在生活方面照顾好原告,反而还经常寻找借口侮辱、咒骂原告,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的伤害。原告在谢某家实在难以生活下去,后来又转到被告谢某乙家生活了两个月左右,在谢某乙家生活期间,原告遭受的折磨更加严重,被告谢某乙经常对原告的饮食起居不管不问,并且还用脏话、粗口诀骂原告,甚至还曾经掐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的头往墙上碰撞,殴打原告。后来谢某乙又不准原告在他家居住,要求原告搬到七星关区德沟现在的住处帮谢某乙养猪,原告帮谢某乙把猪养到2015年春节后不久,谢某乙将猪卖完后将原告自己的一头母猪卖掉,卖母猪的钱也被谢某乙强占,原告仅靠农村老年低保和在附近采摘野菜生活。2015年6月初的一天,谢某乙又将原告的电路和水路截断,把电线水泵拆走导致原告难以在德沟继续维持生活下去。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孝顺父亲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除了应受道德谴责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每人每月分别向原告给付赡养费各为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谢某乙当庭口头答辩称,我们曾经有过协议,从2014年12月23日以后到现在都是我在赡养我的父亲。被告谢某乙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协议。用以证明协议约定原本是我与我哥赡养父亲,但一直都是我赡养。原告质证意见:协议上面的字是我签的,协议原本是每月给我300元,但是协议上并没有提给我300元的事。被告谢某质证意见:协议书是真实的。被告谢某当庭口头答辩称,我要求过几姊妹一起商量赡养父亲的事情,但是都商量不成,我有两个姊妹都不赡养,老的该赡养我也会赡养,但老的如果有财产我就要求分割。被告谢某未提交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对被告谢某乙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原告及其妻子龙必书、被告谢某(谢某丙)、谢某乙的签名捺印,该《协议书》能证明原告、龙必书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及原、被告曾经约定由被告谢某乙与其大哥谢德辉共同赡养父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妻子龙必书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谢德辉、次子谢某乙、长女谢德云、次女谢某丙(谢某)、三女谢德菊。2014年12月23日,原告谢某甲与妻子龙必书及其子女谢德云、谢某乙、谢某丙(谢某)签订了《关于对父亲谢某甲、母亲龙必书的赡养和今后财产、淹没区土地补偿的协议》,另外两个子女谢德辉、谢德菊不在场。原告过去一直居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阴底乡马场面村和平组,2014年3月,被告谢某将原告接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内谢某家居住一段时间,后又到被告谢某乙家居住。原告以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谢某甲现已年迈体弱,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能力自给自足,二被告应当对原告谢某甲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原告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五分之二的赡养义务。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物价水平与原告谢某甲实际生活状况,二被告尚要赡养母亲龙必书,本院酌定二被告每月每人支付原告谢某甲赡养费人民币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乙、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谢某甲赡养费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谢某乙、谢某各自承担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粼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