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审批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皇行初字第129号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XX县XXX镇X区**号楼*单元XXX。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77号。法定代表人李树民,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秦德臣,该厅工伤保险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厅养老保险处副处长。原告张XX诉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审批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德臣、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为原告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在退休审批表“达到退休条件类型”一栏填写为E(E-破产企业提前退休),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6月1日,批准原告于2014年4月1日退休,从2014年5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1459元。原告诉称:原告是2013年11月27日经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六级的工伤职工。原告从2014年5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退休前每月领取伤残津贴3042元,现每月基本养老金1459元(没有按伤残津贴待遇给予退休)。被告审批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工伤职工,没有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已经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由于被告没按工伤职工给予退休,造成原告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1-6级工伤职工才能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按伤残津贴待遇退休。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该条针对的对象既包括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也包括五至六级伤残职工。该规定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差的对象,没有区分等级。而《社会保险法》作为《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对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享受该待遇并未作出任何禁止性的规定。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对不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禁止性规定,故认定不缴纳工伤保险职工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都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的,缴纳工伤保险是单位的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的权利。综上,原告有充分法律依据及证据证明原告的退休审批表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原告办理的退休审批,并重新审核计算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按伤残津贴待遇退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辽宁省城镇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不合理不合法。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是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本人伤残程度为六级。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本人受伤前每月领取工资的情况。5、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工资表,证明受伤后本人每月领取伤残津贴3042元。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关于对阜新集团八道壕矿关闭破产问题,省政府批复中明确按照国家政策性破产操作。针对破产企业5-6级工伤职工退休待遇问题,结合全国和我省其他国有企业国家政策性破产过程中类似问题的处理办法,依据国家相关破产政策进行办理。国家政策性破产政策是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为解决国有企业破产改制出台的特殊政策,适用于由国家批准的政策性破产国有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离退休人员安置、工伤职工安置等。一、阜新集团八道壕煤矿于2007年由国家批准破产,属于国家政策性破产,按照中办发(2000)11号和(2000)33号两个文件及辽劳社函(2001)102号有关规定,5-6级工伤职工可以退休。2014年5月6日,该矿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破产,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据本人养老保险缴费等情况核定的基本养老金准确无误。二、《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当时国家已不再批准企业国家政策性破产,所以《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出台的背景没有考虑国家政策性破产的情形。同时,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5-6级工伤人员在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所以,阜新集团八道壕矿5-6级工伤职工不应该对各个阶段的政策片面理解,不存在伤残津贴补差的问题。三、阜新集团下辖多个煤矿,除八道壕煤矿外,另有海洲、新邱、王营子等6家煤矿破产时,5-6级工伤人员均按照原国家政策性破产安置政策办理了相关退休手续,不存在伤残津贴补差问题。所以,八道壕煤矿5-6级工伤人员应与其他破产矿一致,执行相同的破产政策,避免同级别工伤人员攀比。另外,原告受伤时享受单位按比例开资,并非伤残津贴,具体数额是由阜矿集团核算,我厅核算工伤职工养老金与单位核算的该职工受伤时的比例工资没有关系。综上,我厅按照国有企业国家政策性破产相关政策,依据中央有关文件,对5-6级工伤职工的退休审批符合国家和省政策规定,应予维持。另外补充答辩如下:一、破产分两种,一是国家政策性破产,二是依法破产。八道壕煤矿属于国家政策性破产,所以按照国家政策性破产的政策进行职工安置。二、国家政策性破产是在特定历史时期,针对解决资源枯竭的煤矿作出的。中办发(2000)11号、国务院破产领导小组(2000)33号文件明确规定,适合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工伤职工安置。三、我省朝阳北票煤矿与八道壕煤矿类似,但北票煤矿破产之后的处理与本案也有类似问题,根据国务院破产领导小组和最高法院口头文件,按照国家政策性破产操作的职工安置问题,此类问题向法院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法院也不应受理。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退休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审批。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是6级伤残职工。3、民事裁定及公告,证明原告系阜新集团八道壕煤矿(原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政策性破产企业的职工。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认为,该证是退休审批表,也是本案审查的客体,原则上不予质证;但对原告观点:审批表中达到退休条件类型为”E”不服,认为应为“C”(C-因工致残退休,E-破产企业提前退休),领取的养老金数额1459元太少;被告观点:只有是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且是工伤人员的,才没有年龄限制可提前办理退休,按照E类执行正确无误。双方观点已记录在卷。对2-3号证,因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认为,该证与被告1号证为同一证据,认证观点一致,不过该证能证明原告是八道壕煤矿职工。对2-3号证,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4号证是银行交易明细,明细中的客户名为张冬耕,与原告身份证及退休审批表中不是一个名字,且该证仅能体现交易发生额及余额。5号证是工资表,能看出受伤后发放工资的情况,但该工资表没有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阜新集团八道壕煤矿(原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职工,1990年6月1日参加工作就职该单位,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3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受伤,同年8月28日经阜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3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1月27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阜劳鉴工字(2013)575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结论通知单,评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六级,无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2008年2月28日原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锦州中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8)锦民三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2008年3月6日锦州中院受理了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一案,该案于2014年4月30日开始继续履行清算程序。因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被纳入伤残退休行列。2014年10月18日,被告依据国家政策性破产的政策经过审核,认为原告符合政策性破产企业工伤职工提前退休条件,退休条件类型为E,给原告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批准原告于2014年4月退休,从2014年5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1459元。另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不服,于2015年2月9日向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给予其伤残待遇退休。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黑劳仲不字(2015)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仍不服,又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坚持要求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给予其伤残待遇退休。2015年4月13日,锦州中院作出(2015)锦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系阜新集团八道壕煤矿(原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职工,2013年3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六级伤残,并经被告审批于2014年4月1日退休,2014年5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被告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第40条,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的规定,按伤残津贴待遇给原告办理退休的问题。经审查,八道壕煤矿的破产属于政策性破产,针对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和工伤职工的安置,国家出台了中办发(2000)11号、国务院破产领导小组(2000)33号等相应的优惠政策,被告结合我省情况也出台了辽劳社函(2001)102号《关于资源枯竭性破产企业因工致残1至6级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符合因工受伤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依照国有企业国家政策性破产的政策,对原告办理退休审批符合国家和辽宁省的政策规定,依据原告养老保险缴费等情况核定的基本养老金并无不当。本案不适用《社会保险法》,若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要求,原告还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才能办理退休。综上,原告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毅人民陪审员 崔 雷人民陪审员 金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