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尹丽娟与莆田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丽娟,莆田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尹丽娟,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姚春兰、王茶英,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189号3楼。法定代表人黄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重,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丽娟诉被告莆田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姚春兰、王茶英,被告莆田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丽娟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城区北磨路交叉路口东北侧的“世纪豪景”第XXX单元XXX号房出售给原告;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产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且需出卖人提供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交纳了产权证、土地证委托代办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该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中大道1222号世纪豪景XXX梯X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原告;二、被告支付以已付款人民币1024157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按日0.01%计算的违约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莆田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现已在办理房屋相关证书;本案交房时间是2012年1月3日,原告应在2012年4月4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2014年4月4日前主张权利,但原告却于2015年3月31日才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024157元向被告购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与北磨路交叉口东边侧世纪豪景第XXX单元XXX号房;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房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314157元,剩余房款人民币71万元由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或办理公积金贷款;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预始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2011年3月28日和4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和214157元,余款通过按揭贷款支付。同年4月29日,原告还向被告支付初始登记费、抵押登记费、出具房地产证明费、契税、产权证、土地证委托代办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2878元。同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314157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2012年1月3日,被告将前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如期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EMS(单号:10XXXXX500)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函后为原告办理前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莆田市邮政快递公司回执查询载明,该邮件于2014年4月2日本人已收,已妥投。上述事实有原告尹丽娟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代收代缴清单、收款收据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二份、支取凭证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各二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EMW快递回执单、EMS回执查清、福建莆田北磨揽投站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莆田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房通知书(存根)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尹丽娟与被告莆田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付清购房款及房产证、土地证委托代办费等费用,被告也已于2012年1月3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原告所购房屋权属证书办理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月3日接收房屋,被告应在90日内即同年4月3日前为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书,而因被告未能及时办理,原告因此于2014年3月3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被告于同年4月2日收到该函,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4月1日起至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按日0.01%计算的违约金,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与北磨路交叉口东边侧世纪豪景第XX单元XXX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原告尹丽娟;二、被告莆田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尹丽娟以购房款人民币1024157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其为原告办理上述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按日0.01%计算的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3元,由被告莆田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吴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无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