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7日在原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6月2日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取名刘某甲,女儿取名刘某乙。近年来,被告在家经常酗酒,具有劳动能力而不参加工作,家庭的重担全落在原告身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今年二人发生矛盾时原告的母亲上门调和却遭到被告方的殴打。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有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8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8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日生一双胞胎子女,儿子取名刘某甲;女儿取名刘某乙。婚初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有过生气、吵嘴、打架的现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已近二十年,且共同生活生育二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曾有吵架、怄气现象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对家庭对孩子增加责任心,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建立在离婚诉讼请求基础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