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武诉陈某华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武,陈某朝,陈某华,陈某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陈某武,男。委托代理人刘松,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朝,男。被告陈某华,男。被告陈某交,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晗,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武诉被告陈某朝、陈某华、陈某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陈某朝、陈某华、陈某交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武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见三被告手持砖头等物对原告胞兄围殴,遂上前劝架,却遭三被告手持砖头等物不由分说猛砸恶打,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即送往安顺七十三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为颅前窝骨折、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于2014年6月6日出院。2014年7月9日,原告的伤经西秀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安西)公(司)鉴(损伤)字[2014]164号鉴定为轻微伤。三被告致原告受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特诉请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费11460.53元、病历复印费15元、误工费3767.72元、护理费2483.71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4426.96元。被告陈某朝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陈某武之兄陈某贵与被告陈某交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在围观群众的劝解下已经疏散,之后原告陈某武又继续追打被告陈某交,我与陈某华分别拦住原告陈某武的兄弟陈某贵和陈中国,陈某贵便与我发生抓扯,陈某国与被告陈某华互殴、原告陈某武与被告陈某交互殴,双方都不同程度受伤,但原告陈某武的伤并非我所致,故我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华辩称:事发当天,我接到被告陈某交妻子的电话,赶到现场时双方都已各自走开,后来原告陈某武追过来打陈某交,我才还手的,但我只是和原告陈中国发生抓打,没有打到陈某贵和陈某武,原告陈某武的伤与我无关。被告陈某交辩称:我与原告陈某武之兄陈某贵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抓扯被人劝开后,陈某武又追上来打我,我才和他打起来的,但我没有打陈某贵和陈某国。现原告陈某武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某交与原告陈某武之兄陈某贵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在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大屯村四组陈某贵家门前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陈某交妻子郭某见状后即电话通知被告陈某朝、陈某华赶往现场,二被告到达现场时,被告陈某交与陈某贵已被旁人劝阻,事态基本平息,被告陈某华、陈某交与原告陈某武及其兄陈某贵、陈某国再次发生口角,原告陈某武即追打被告陈某交,导致三被告与原告陈某武及其兄陈某贵、陈某国发生互殴,之后被告陈某朝与陈某贵发生抓扯,被告陈某华与陈某国互殴、被告陈某交与原告陈某武互殴,后经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关派出所民警现场制止。原告在互殴过程中受伤,于当日自行前往安顺七十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6日(共2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颅前窝骨折;2、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1460.53元。2014年7月9日,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受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关派出所的委托作出(安西)公(司)鉴(损伤)字[2014]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陈某武之伤为轻微伤。同时查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关派出所在接警后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但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另查明:被告陈某朝系被告陈某交父亲,被告陈某华系被告陈某交叔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陈某武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三被告身份信息、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关派出所《询问笔录》八份、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安西)公(司)鉴(损伤)字[2014]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顺七十三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武及其兄陈某贵、陈某国在与三被告互殴过程中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应对原告陈某武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某朝、陈某华称未与原告发生互殴的辩解,因与现场目击证人陈中海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不相符,而原告所受之伤是客观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应由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法律同时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武在事态基本平息后,又继续追打被告陈某交并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其行为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2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60.53元,与医疗费发票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22天),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580.63元;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其住院时间,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22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必将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55.1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款由三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444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朝、陈某华、陈某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陈某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444.1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陈某朝、陈某华、陈某交负担105元,原告陈某武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宗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