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异字第4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杜桂龙与北京农投首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农投首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中惠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商信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异字第4780号案外人杜桂龙,男,1988年4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投首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刘京川,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三中惠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大耕垡村委会西200米。法定代表人梁建雄,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商信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910号。法定代表人张磊。本院在执行北京农投首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诚贷款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三中惠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中惠农公司)、中商信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执行案号:2014通执字第2056号),案外人杜桂龙就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桂龙称:2011年5月14日,三中惠农公司承租了通州区于家务乡大耕垡村102.4亩耕地,三中惠农公司由于在建设阳光大棚及其他农业设施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导致三中惠农公司拖欠土地租金,并欠付大耕垡村委会借款等债务。同时,三中惠农公司拖欠我工程款1712611.74元。三中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并就债务问题与我及大耕垡村委会协商,2014年2月28日,双方就拖欠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同时签订一份《欠款抵押合同》,约定三中惠农公司将102.4亩土地上的除温室大棚以外的地上物抵押给我,如果三中惠农公司不能在2014年8月20日之前给付工程款,则应协助我办理土地使用转让登记手续及项目开发权的更名过户手续。村委会已经与三中惠农公司解除了土地租赁协议,并且与我就该土地的转承包达成一致意见,我正准备于村委会重新签订土地再租赁协议的时候,贵院于2014年10月20日对该土地及地上物进行了查封。贵院实际查封的是我的财产,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通执字第205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三中惠农公司承租的102.4亩土地(除14栋温室大棚外)、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和种植物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5月14日,大耕垡村委会(甲方)与三中惠农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耕垡村南102.4亩土地租赁给乙方用于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至2027年12月31日。租赁后,三中惠农公司陆续建设了温室大棚等农用设施。2013年11月16日,三中惠农公司与杜桂龙签订《大耕垡施工合同》,约定杜桂龙为三中惠农公司建设房屋、铺设下水管道、进行路面硬化等施工建设,工期60天。施工结束后,三中惠农公司未支付相关工程款,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署《欠款协议》,确认三中惠农公司共欠杜桂龙工程款1712611.74元。另,三中惠农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相关欠款。2013年12月31日,大耕垡村委会与三中惠农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三中惠农借款500000元给三中惠农公司,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三中惠农公司以坐落于大耕垡村南口温室大棚一排14栋、棚内所有设施及所有种植物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大耕垡村委会,逾期未还款,抵押物归大耕垡村委会所有。另,杜桂龙陈述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三中惠农公司与杜桂龙签订《欠款抵押合同》,约定三中惠农公司所欠工程款还款截止日为2014年2月28日,三中惠农公司将涉案土地上地上物(房屋、阳光大棚、地上建筑物、农作物、附着物)作为还款的抵押。2015年3月31日,大耕垡村委会与三中惠农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双方一致同意三中惠农公司所欠大耕垡村委会未缴纳费用由新的承租人偿还,三中惠农公司建设的所有地上物及各种设置归新的承租人无偿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裁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案中,首先,虽然三中惠农公司与杜桂龙签订有抵押协议,但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三中惠农公司在负债较多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为自己的财产设立负担的行为亦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其次,三中惠农公司既把涉案场地上的财产抵押给大耕垡村委会,又将相关财产抵押给杜桂龙,在三中惠农公司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支持杜桂龙系涉案财产的权利人。第三,法院查封时涉案土地归三中惠农公司租用,地上物归其所有,法院的查封是依法履行职务行为。故关于杜桂龙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杜桂龙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石彦孝审 判 员 曹正中代理审判员 李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敬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