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夏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夏某,渔民。被告:邵某,农民。原告夏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因孩子是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被告对孩子十分冷漠,被告经常酗酒,不照顾家庭,且在2013年下半年发现被告有外遇,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与其他女人长期姘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与其前夫的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不能正确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双方矛盾愈演愈烈,现原、被告已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矛盾频发,且因被告不能正确的处理婚姻家庭问题,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双方矛盾不可调和。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其前夫的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本应如此,但原告同时主张由被告相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财产归属及分割等主张,因被告邵某缺席,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涉及,如有纷争,可另案处理。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刘宝新人民陪审员 张景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