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木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木初字第00041号原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友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被告陈某乙,男。被告陈某丙,男。被告陈某丁,男。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美权,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友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在自家房屋前一沙丘上建设一间20平方的柴房。为此,原告经村委会和小组代表同意后并向国土部门进行了申请,取得了枫林镇国土所许可。原告柴房建成后,被告陈某丙指使其兄弟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一起上阵将原告建造的柴房全部推倒,强行折除,造成原告损失1万多元。四被告故意损坏原告的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四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跟事实不符,原告的柴房不是四被告推倒;2、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3、原告所建房屋属于违建,没有合法的相关手续;4、原告所建房屋侵犯了被告陈某丙的通行出入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陈某在其家附近枫林镇月朗村二组一公共路基上建一20平方的柴房。房屋建造中,因建造的柴房与被告陈某丙房屋紧相邻,影响被告陈某丙家人的出入,遭到被告陈某丙的阻挠。原告与被告陈某丙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照片、阳新县枫林镇月朗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特别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本次起诉中提到因四被告推倒其建造的柴房而要求四被告承担恢复柴房原状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四被告推倒柴房的具体侵权事实,另遭受的10,000元损失如何构成也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农行黄石市分行团诚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审判员刘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