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康平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海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康平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刘丽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云鹭,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康平县。被告:刘海丰,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康平县。原告康平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物业)与被告刘海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园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倪云鹭,被告刘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园物业诉称���原告接受康懿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康懿家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约定康懿家园小区物业服务费按康平县物价局批准多层住宅按每平方米每月0.6元收取,小高层住宅按每平方米1元收取。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康懿家园小区5#楼2单元603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6.8平方米。自2013年9月17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至今(2015年7月),共欠物业服务费962元。原告于2013年9月4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5月27日,在被告家门上张贴了欠费通知,但是被告仍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62元。被告刘海丰辩称:我家楼下有个垃圾箱,污水横流,楼下有个甄家猪蹄饭店,排风声音特别大,排出的烟呛人,影响我的生活,影响我孩子的学习。楼前面有个平房,里面全是煤气罐,特别危险,小区里还有油炸,物业也没有管,且物业未经业主同意就卖停���位,但是卖的钱还不知道哪里去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办理了康懿家园小区5#楼2单元603室的入住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0.6元/月/平方米,康懿家园小区5#楼2单元603室的面积为66.8平方米,每年的物业服务费为481元。被告刘海丰办理入住时,向原告交纳了康懿家园小区5#楼2单元603室物业服务费481元(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但是,被告尚未支付康懿家园小区5#楼2单元603室物业服务费962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门上张贴了收费通知,向其催收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另查刘海峰与刘海丰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通知、照片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该份协议,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物业服务,双方即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62元,但是鉴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7月1日,起诉之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提供物业服务及提供物业服务的具体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应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起诉之时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为861.72元(66.8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21个月+66.8平方��×0.6元/月/平方米÷30天/月×15天)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卫生不好的抗辩理由。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52张照片所描述的部分情况不在我物业服务范围内”,说明原告提供服务存在瑕疵,因此其要求被告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并不公平,根据收取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本院认为由被告按欠费金额的90%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较为公平,故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数额为元775.54元(861.72元×9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阳市嘉园物业���理有限公司交纳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7月1日康懿家园小区5#楼2单元603室物业服务费775.54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