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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002号原告林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还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林某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林某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对被告父亲周忠先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其陈述的内容主要是本院送达被告周某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已收到,并转达了被告周某本人,作为被告父亲不同意他们离婚。该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又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对被告父亲周忠先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其陈述的内容主要是因被告周某未能请假,故不能于2015年8月3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转达其个人意见是同意与原告离婚,主要原因是双方至今未生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该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于2010年10月份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有小孩。2015年4月,原、被告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通过其父亲周忠先向本院转达了其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相互认识后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由于双方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上未生育有小孩,夫妻双方感情产生了裂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通过其父亲周忠先向本院转达了其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思表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彩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