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霞、张语乐与陈斌、皮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霞,张语乐,陈斌,皮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何霞,女,1988年12月31日生,汉族。原告张语乐,女,2013年1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何霞之女)。法定代理人何霞,女,1988年12月31日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斌,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皮娅娟,女,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何霞、张语乐与被告陈斌、皮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霞及何霞、张语乐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斌、皮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霞、张语乐诉称,被告陈斌、皮娅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日,被告皮娅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京伟(原告何霞之夫,张语乐之父。张京伟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20日去世)借款53万元,同年6月15日,被告皮娅娟再次向张京伟借款30万元,合计被告皮娅娟向张京伟借款83万元。对于前述借款,因张京伟已去世,张京伟的父亲张玉顺、母亲陈桂玉作为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权,由原告何霞、张语乐继承。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何霞、张语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张语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陈斌、皮娅娟的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3月2日由被告皮娅娟出具的金额为53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15日由被告皮娅娟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皮娅娟合计向张京伟借款83万元的事实;3、何霞与张京伟的结婚证、陈斌与皮娅娟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何霞与张京伟系合法夫妻关系、陈斌与皮娅娟系合法夫妻关系;4、张玉顺、陈桂玉的户籍登记证明、张京伟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京伟已去世,其合法继承人有父亲张玉顺、母亲陈桂玉、妻子何霞、女儿张语乐;5、2015年4月1日的权利放弃声明书原件1份,证明张玉顺、陈桂玉放弃对本案债权享有的实体权利;6、2015年5月26日嘉鱼县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火化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玉顺于2015年5月24日死亡,并于5月26日火化的事实。本案在庭审中,被告陈斌、皮娅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另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向张京伟的母亲陈桂玉做调查,其陈述,张京伟于2014年11月20日去世,张玉顺于2015年5月24日去世,2015年4月1日的权利放弃声明书系张玉顺书写,声明书上的签名系陈桂玉、张玉顺本人的签名。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庭审调查及陈桂玉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被告皮娅娟向张京伟借款53万元,同年6月15日,被告皮娅娟再次向张京伟借款30万元,被告皮娅娟向张京伟借款合计83万元,被告皮娅娟向张京伟出具借条2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京伟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00)。借款人:皮娅娟。2014.3.2”、“借条,今借到张京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皮娅娟。2014.6.15”。双方对前述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20日,张京伟因交通事故去世。张玉顺系张京伟父亲,陈桂玉系张京伟母亲,张京伟与原告何霞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5日生育女儿张语乐。2015年4月1日,张玉顺、陈桂玉出具权利放弃声明书1份,载明“嘉鱼县人民法院:张京伟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于交通事故,张京伟生前有一笔债权,即皮娅娟欠张京伟人民币捌拾叁万元。现我们向法院声明,放弃该笔债权的继承权,该笔捌拾叁万元的债权由何霞一人享有,我们不要一分钱。权利放弃人:陈桂玉、张玉顺。2015年4月1日”。本院在向陈桂玉作调查时,向其释明,其与张顺玉放弃继承涉案债权份额的实体权利,其放弃继承的债权份额应由何霞、张语乐共同享有。陈桂玉表示没有意见。同时查明,2015年5月24日,张玉顺去世,并于同年5月26日火化。另查明,被告陈斌、皮娅娟于200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皮娅娟向张京伟借款83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皮娅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陈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斌对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张京伟向被告皮娅娟出借83万元发生在与原告何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张京伟、何霞夫妻共同债权,张京伟享有该笔债权一半的份额。张京伟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其父张玉顺、母亲陈桂玉、妻子何霞、女儿张语乐。张玉顺、陈桂玉自愿放弃继承张京伟享有的债权份额的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张玉顺、陈桂玉放弃继承的债权份额应由何霞、张语乐共同享有,故本院对原告何霞、张语乐要求被告陈斌、皮娅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皮娅娟偿还原告何霞、张语乐借款本金83万元,限被告皮娅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何霞、张语乐,被告陈斌对前述金钱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陈斌、皮娅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平红人民陪审员 易望启人民陪审员 闵新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