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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8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杨某甲驾驶其父亲所有的广州“飞肯”牌二轮摩托车,沿兴宁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右甸东路与兴宁街交叉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所驾驶的云M9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7660.23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660.23元;2、误工费5785元;3、护理费2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摩托车修理费2210元。合计19815.23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杨某甲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杨某乙是摩托车所有人,且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将我列入被告不符合事实,发生交通事故是杨某甲与原告的事情,与本人无关,原告受伤住院未告知我方,其经济损失我不清楚。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被告杨某乙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52412015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认定被告杨某甲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及违反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32天,治疗费用为7660.23元。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张某某2015年1-3月月平均工资为5423元,该住院期间公司未核发工资。4、修理费发票一份。欲证实云M9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为2210元。经质证,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未按正规程序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住院并未告知被告,修理摩托车被告也不知情,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不认可。被告杨某乙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杨某乙虽提出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某乙于2014年末购买了一辆“飞肯”牌二轮摩托车,但未办理车辆落户手续,也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2015年3月19日,杨某乙之子杨某甲将杨某乙停置在家中的摩托车驶入昌宁县城。同日21时45分,被告杨某甲驾驶该车沿兴宁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右甸东路与兴宁街交叉路口时,与对向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云M925**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甲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及违反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当日到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右前臂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张某某共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7660.23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宁分公司证实,原告2015年1-3月日平均工资为180.76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660.23元;2、误工费5784.32元(180.76元×32天);3、护理费2560元(80元×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32天);5摩托车修理费2210元。合计19814.55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15.23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身为摩托车所有人,在购买摩托车后未及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张某某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9814.5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兑清。二、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董新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嫏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