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德阳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天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瑞泰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天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德阳瑞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总经理。住所地四川德阳金山工业园幸福路西。委托代理人刘艳,公司员工。被告青岛海天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台镇巨台路***号。原告德阳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天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嘉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瑞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海天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阳瑞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货物的名称、规格、交付、付款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拖延不肯支付剩余的货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及去函催收,被告均不理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和质保金共计328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与本案相关的所有费用。被告青岛海天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德阳瑞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军与被告青岛海天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波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RATA-R500KW/AC400V/50Hz的发电机组干式负载装置一台,总价人民币82000元。合同并对货物的交付、付款方式及时间、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还约定若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则由卖方(即本案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安装调试、开具税务发票等合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向原告付款60%合计492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波在原告提供的验收单签字,但注明“产品噪音太大,不符合要求,控制系统因前期一直无法使用,待使用后再做结论。”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没有对产品噪音参数作出约定。该合同约定了一年的质保期满后,支付10%的余款。还查明,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处催收欠款。之后,被告多次拖延,且至今未能支付剩余的30%货款(246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注册信息表打印件,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发电机组干式负载箱技术方案,验收单复印件,催款函复印件,录音资料1份(含光盘),差旅发票复印件3份(含住宿、车票共9张),信用社支付凭证2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催款函及快递单,因原告不能证明快递的文件即是催款函,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德阳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天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理应按约向其支付对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了一年的质保期满后支付10%的余款,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波于2014年12月6日在验收单签字,现质保期未届满,故该10%尾款未到支付时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在验收单上注明的“产品噪音太大,不符合要求,控制系统因前期一直无法使用,待使用后再做结论。”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没有对产品噪音参数作出约定,故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控制系统无法使用的问题,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因催收本案所涉款项所产生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但差旅费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天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德阳瑞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4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青岛海天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德阳瑞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催收货款产生的差旅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德阳瑞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青岛海天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嘉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