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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襄阳农商行与唐胜杰、谭永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胜杰,谭永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421号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农商行)。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维林,襄阳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杰、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胜杰。被告谭永香。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唐胜杰、谭永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昌独任审判。同年7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庆,被告唐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第一被告将其所拥有的鄂襄阳采00103号工程船抵押给原告,用以向原告担保60万元的债权,并在湖北省襄阳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10.656%;罚息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第一被告以其所拥有的船舶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胜杰、谭永香向原告共同偿还截止2015年4月17日尚欠的借款本金405274.52元和利息及罚息23175.25元,共计428449.7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5274.52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528%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原告对被告唐胜杰、谭永香提供的抵押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胜杰辩称,贷款属实,但贷款投资六两河一带采砂石后,因政府禁止采砂石影响本人的经营,导致贷款没有及时偿还,本人不是恶意拖欠,同意偿还剩余本金,以后不再产生利息,每个月偿还20000元左右,争取在一年半内还清。被告谭永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襄阳农商行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凭证各一份和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二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等事项,且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登记书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船舶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船舶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明细表、帐户明细查询表各一份。据以证明,二被告偿还贷款情况。证据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原告襄阳农商行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胜杰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请代理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同意还款,不存在恶意拖欠贷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胜杰、谭永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6日,被告唐胜杰、谭永香夫妇向原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联社)申请贷款700000元,并填写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二被告用登记在被告唐胜杰名下的鄂襄阳采00103船舶作抵押,均在该申请表的借款申请人、抵押人处签名。同年3月29日,双方办理了上述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3月30日,城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唐胜杰、谭永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胜杰、谭永香向城区信用联社借款600000元,用于经营性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为10.656%,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算日为每月21日;被告唐胜杰、谭永香用登记在被告唐胜杰名下的鄂襄阳采00103船舶作抵押担保;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城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唐胜杰、谭永香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以鄂襄阳采00103船舶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城区信用联社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胜杰发放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唐胜杰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该借款凭证载明的发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2013年5月17日,城区信用联社更名为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唐胜杰、谭永香尚欠借款本金405274.52元和利息及罚息23175.25元,共计428449.77元,以及此后的利息、罚息未还。为此,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襄阳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襄阳市地方海事局向被告唐胜杰发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其中登记船名为鄂襄阳采00103,船舶所有权人为被告唐胜杰,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2011年12月22日,被告唐胜杰、谭永香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唐胜杰、谭永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胜杰、谭永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胜杰、谭永香偿还讼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对鄂襄阳采00103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等所有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胜杰辩称同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但以后不再产生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胜杰、谭永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4月17日尚欠的借款本金405274.52元和利息及罚息23175.25元,共计428449.7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5274.52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528%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同时,被告唐胜杰、谭永香在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二、若被告唐胜杰、谭永香到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船舶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唐胜杰名下的鄂襄阳采00103船舶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唐胜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胜杰、谭永香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被告唐胜杰、谭永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成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洪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