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春玉与周文海、刘忙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玉,周文海,刘忙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刘春玉。委托代理人王春泉,兴化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海。被告刘忙娣。原告刘春玉诉被告周文海、刘忙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海、刘忙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玉诉称,被告周文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6年4月15日和4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均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周文海与被告刘忙娣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文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6年4月15日和4月22日两次向原告刘春玉借款共计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被告周文海与被告刘忙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周文海出具的借条两份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文海向原告刘春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忙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时被告周文海明确表示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视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4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海、刘忙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春玉借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4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