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潘金善与大连海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明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金善,大连海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明阳,丁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善。委托代理人刘金德,系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60号1单元19层7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景芳,系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阳。原审第三人:丁维。原审原告潘金善与原审被告大连海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公司”)、高明阳、原审第三人丁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判决,我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9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甘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收到裁定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丁维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甘审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潘金善、海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金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德,上诉人海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景芳,原审第三人丁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潘金善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购买德国WAGNER-DORTMUND瓦格那公司生产的龙门刨一台。同年5月3日,被告高明阳与原告签订龙门刨床设备拆装合同,由被告高明阳承揽案涉龙门刨拆装及吊车上车。在被告高明阳与被告海涛公司拆装吊装过程中,将原告的龙门刨工作往复台摔落在地上,造成多处断裂及变形,经鉴定修复费用为42083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龙门刨财产损失420834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其他财产损失130500元。原审被告高明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海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涛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在此事故中海涛公司没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涛公司承担赔偿42万元财产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包括压车费吊装费等费用均是无理的请求,并与实际数额不相符。海涛公司只是与被告高明阳存在雇用吊车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潘金善不存在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因此在本次诉讼中不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丁维述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高明阳找到丁维要他配合被告海涛公司70吨汽车吊吊装德国产瓦格那400mm×100000mm龙门刨,由丁维操作位于大连橡胶塑料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塑厂”)1号厂房吊车。第一次吊装是将机器从原来的地方移到地面,未出现事故。第二次吊装是在被告高明阳指挥时,被告海涛公司的汽车吊突然停顿,没有及时起,使得丁维操作的天吊与被告海涛公司的汽车吊的钢丝绳受力不均匀,钢丝绳晃断,造成机器掉落在地面并摔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潘金善从案外人刘超处购买了德国WGNER-DORTMUND瓦格那公司产的龙门刨一台。2013年5月3日,原告潘金善与被告高明阳签订龙门刨床设备拆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潘金善向被告高明阳支付拆装费用为46000元,由被告高明阳承揽龙门刨设备的拆装以及吊装上车。被告高明阳在签订了合同书后,找到被告海涛公司与第三人丁维,约定由被告海涛公司操作的汽车吊与第三人丁维操作的天吊对案涉龙门刨进行吊装和拆装。丁维在未与其所属公司橡塑厂进行沟通的前提下,私下答应被告高明阳对案涉龙门刨进行吊装一事。2013年5月11日,由被告海涛公司的工人朱延志操作被告海涛公司的汽车吊、第三人丁维操作天吊对案涉龙门刨床进行拆装和吊装上车。在被告高明阳的指挥下,当天共进行两次吊装,第一次吊装为第三人丁维操作的天吊配合被告海涛公司的汽车吊将案涉龙门刨床从床体吊移放置宽阔地面,未发生安全事故;第二次吊装为将案涉龙门刨床翻转180度,在起吊过程中,汽车吊与天吊的启动时间不一致,导致吊起高度不一致,使得汽车吊上捆绑的钢丝绳与天吊上捆绑的钢丝绳受力不均匀,天吊一端钢丝绳断裂,案涉龙门刨掉落在地面造成两处断裂。另查,被告海涛公司汽车吊的操作员朱延志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未进行年检,在本案发生当日即2013年5月11日时,不具备操作汽车吊的相应资质。又查,第三人丁维操作的天吊上使用的钢丝绳系从被告海涛公司的汽车吊上取得。再查,在案涉龙门刨摔坏后,原告潘金善为拆装及吊装案涉龙门刨工作往复台花费延误压车费损失27000元、吊装费损失10400元、运费损失3300元、仓储费6800元以及公证费3000元。还查,在(2013)甘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大连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大浩评报字(2013)第1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2月4日,评估结论为委估原告潘金善诉被告高明阳、大连海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涉龙门刨工作往复台完全修复费用价值为人民币42083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个,一为被告高明阳、被告海涛公司与第三人丁维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二为原告潘金善的财产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明阳、被告海涛公司、第三人丁维均参与了龙门刨吊装工作,且在操作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三方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结果系因三方当事人过错的结合而产生,三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行为均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三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关于三方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为,应按照如下比例划分:1、被告高明阳指挥不当,使得汽车吊与天吊的启动时间不一致导致钢丝绳断裂。这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2、第三人丁维就此次作业未尽到充分的准备义务,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庭审中,第三人丁维自认,根据行业惯例,钢丝绳应由出吊人自备。本案中,第三人丁维由于未与橡塑厂进行沟通就私下自行进行吊装,其所操作的天吊本应配备的钢丝绳在橡塑厂而非在丁维本人手中,因而仓促使用了海涛公司的汽车吊上与天吊不相匹配的钢丝绳进行吊装。吊装过程中钢丝绳断裂,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第三人丁维作为专业人员,对使用不匹配钢丝绳会产生的后果应有足够的预见能力,其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丁维此次吊装系个人行为,与橡塑厂无关,故第三人丁维均应对原告潘金善的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责任。3、司机朱延志受被告海涛公司委派且属于被告海涛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海涛公司明知朱延志的作业人员证未进行年检仍安排其进行汽车吊的操作具有过错,故被告海涛公司亦应当对原告潘金善的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至于三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高明阳承担70%的责任,被告海涛公司承担15%的责任,第三人丁维承担15%的责任为宜。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潘金善所主张的案涉龙门刨的完全修复费用为420834元的主张,因该笔费用数额有大浩评报字(2013)第1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证,故本院对于该笔费用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延误压车费27000元、吊装费10400元、运费3300元部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且在(2013)甘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运输公司负责人郭君作为证人出庭对该部分费用进行证明,虽然被告海涛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提出异议,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该部分费用是案涉龙门刨在事故中被摔坏后而产生的必要花费,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仓储费6800元,被告海涛公司予以认可,被告高明阳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虽未出庭质证,但其在(2013)甘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可,故对于该笔费用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公证费系保存诉讼证据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71334元,由被告高明阳承担70%,即329934元,被告海涛公司承担15%,即70700元。因原告潘金善不要求第三人丁维承担责任,故对第三人丁维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明阳赔偿原告潘金善329934元,被告大连海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金善7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金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1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986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高明阳承担6903元,由被告大连海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47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潘金善自行承担。鉴定费8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高明阳承担56000元,由被告大连海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潘金善自行承担。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潘金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高明阳指挥不当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丁维未尽到充分准备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海涛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海涛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潘金善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海涛公司安排吊装的作业人员系一位具有多年经验的操作工,发生事故与是否年检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延误压车费错误。高明阳未提供答辩意见。丁维二审答辩认为:同意潘金善意见,海涛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潘金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明阳与潘金善签订设备拆装合同后,高明阳选用本案上诉人海涛公司及第三人丁维进行吊装及拆装,在现场海涛公司的汽车吊和丁维操作的天吊均听从高明阳指挥配合进行吊装作业。因在起吊过程中,汽车吊与天吊的启动时间不一致,导致钢丝绳断裂,高明阳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丁维作为天吊操作员未经橡塑厂允许私下作业,并未提供与吊装设备匹配的钢丝绳,其亦具有一定过错。海涛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吊装资质未年检,亦具有过错。因海涛公司和丁维均由高明阳选任,并接受高明阳现场指挥,故二当事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分配适当。本案因高明阳、海涛公司、丁维均有过错,原审按照责任比例,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责任比例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海涛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吊装作业需具备职业资质的工作人员进行,朱延志在职业资质未年检的情况下,海涛公司委派其从事吊装工作,应承担选任错误的责任,对潘金善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龙门刨摔坏后导致装卸车辆无法按计划运送,进而产生延误压车费。该费用的产生于本次吊装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海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海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1元,由上诉人潘金善预交9811元,由潘金善负担;由上诉人海涛公司预交1570元,由海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