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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立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建红与柏乡县西汪乡西汪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红。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乡县西汪乡西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柏乡县西汪乡西汪村。法定代表人郭争强,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郭建红因侵害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5)柏民一初字第11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增产,被上诉人柏乡县西汪乡西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西汪村村委会作出的《已给郭建红重新安排了宅基地,不再给其安排宅基地或补偿》(即所谓的“情况说明”)的决定意见,及要求判令村委会为其安排一处宅基地的诉求不是本院民事调整的范围,可到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郭建红的起诉。上诉人郭建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审理。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祖传老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村委会在情况说明中决定不再给郭建红安排宅基地或补偿的意见,构成违法侵权。二、村委会的决定意见侵害了作为西汪村集体成员郭建红的合法权益,郭建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村委会的决定意见,在法院民事调整审理范围,一审驳回错误。三、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申办依法给上诉人安排一片宅基地的诉求,在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村委会责任人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职责范围之内,也在法院民事调整范围之内。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法定义务,给上诉人依法向乡、县申办宅基地,这与乡、县相关行政部门、对宅基地的审核,批准职责并不冲突。一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柏乡县西汪乡西汪村村民委员会当庭答辩称,拆除郭彦军、郭军普宅基地时已经给了相应补偿,同时在2003年时给他们在村西旧猪场各安排了一块宅基地。开通村里东西大街时,占了郭建红一块宅基地,也给郭彦军安排了村西旧猪场一块宅基地,并办理了宅基地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建红请求撤销村委会决定意见及要求判令村委会为其安排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郭建红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温立营代理审判员武聪代理审判员张二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尚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