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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朱建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沈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朱建英,沈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和平南路306号4层。负责人钱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英。原审被告沈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启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英、原审被告沈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9月3日,沈亚驾驶的鲁B×××××号汽车与由朱建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建英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沈亚承担全部责任,朱建英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沈亚驾驶的鲁B×××××号汽车在人寿启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朱建英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朱建英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9日出院。2015年1月2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朱建英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建英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及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右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朱建英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为30日。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15054.82元、住院伙补费468元(26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误工费16225元(5个月×3245元/月)、护理费5600元[(20天×2人+40天)×70元/天]、残赔金68692元(34346元/天×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0元(11820元×10年×10%÷6人)、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850元。五、当事人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沈亚为朱建英垫付了1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建英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原审核定朱建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54.82元,朱建英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原审予以确认。人寿启东支公司要求剔除自费用药,但未能提供自费用药的种类及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原审对此项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300元计算合理,原审予以确认。朱建英医疗项下损失合计15822.82元,由人寿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822.82元。4、误工费,朱建英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审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酌情支持其误工期限2个月,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6440元(2个月×3220元/月);5、护理费5600元[(20天×2人+40天)×70元/天]计算合理,原审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朱建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稳定的工作,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天×20年×10%)计算正确,原审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定为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970元(11820元×10年×10%÷6人)计算正确,原审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审酌定为400元。朱建英伤残项下损失合计87102元,由人寿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9、财产损失,车损经人寿启东支公司定损为780元,拖车费5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故原审确认朱建英的财产损失合计830元。综上,人寿启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朱建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3754.82元。沈亚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沈亚垫付的10000元,应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朱建英予以返还,并由人寿启东支公司直接向沈亚支付。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启东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朱建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3754.82元,其中8949元向沈亚支付(垫付10000元,扣除诉讼费用1051元),94805.82元向朱建英支付;二、驳回朱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元,依法减半收取49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51元(朱建英已预交),由朱建英负担200元,沈亚负担1051元,人寿启东支公司负担800元。宣判后,人寿启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朱建英肋骨骨折为右侧第5、6、8肋骨,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中三次阅片记录均未明确朱建英有四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的病理基础不足,鉴定报告中2015年1月20日X线显示并未有四根肋骨骨折,故伤残不合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仅凭相应的分析得出朱建英四根肋骨骨折,我司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对朱建英肋骨骨折的根数和骨折形成时间是否一致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有朱建英承担。被上诉人朱建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建英构成十级伤残是否正确。人寿启东支公司认为朱建英右侧第5、6、8肋骨骨折,而非四根肋骨骨折。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有分析说明,鉴定时阅损伤当时CT片示右侧第5-8肋骨骨折,因X线投照位置的影响,部分肋骨骨折可以不显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系在原审诉讼中由原审法院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原审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因此,人寿启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人寿启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明渠审 判 员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