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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伟东与马小栋、祝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东,马小栋,祝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351号原告:吴伟东。被告:马小栋。被告:祝小清。原告吴伟东与被告马小栋、祝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马小栋、祝小清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3月27日被告马小栋、祝小清因生意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每年在利息支付后再转写借条。2014年3月27日在被告马小栋付清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马小栋、祝小清只于2015年4月底支付利息50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于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16000元,除去已支付的5000元,尚欠利息1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栋、祝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吴伟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0元,由被告马小栋、祝小清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赛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