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迅与沈建裕、林苏浓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迅,沈建裕,林苏浓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65号原告:张迅。委托代理人:李阜庭,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茜茜,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建裕。被告:林苏浓。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迅为与被告沈建裕、林苏浓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阜庭、杨茜茜,被告沈建裕、林苏浓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迅申请的证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迅起诉称:林苏浓为“浙奉渔19013”轮所有人,林根全虽为2015年3月2日前该船所有人,沈建裕自2012年起至今一直经营该船。2014年2月9日,张迅受雇在沈建裕实际经营的“浙奉渔19013”轮从事杂工工作,口头约定年劳务工资60000元,劳务工作期限至2015年2月16日(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工作期间,沈建裕仅向张迅预支工资33000元,尚有27000元未付,2015年1月10日,沈建裕以张迅不接受其1000元劳务工资的预付为由,将张迅及其他船员赶下船,另外雇请船员继续捕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建裕支付张迅工资27000元;二、张迅就上述工资对林苏浓所有的“浙奉渔19013”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庭审过程中,张迅确认沈建裕预付工资37500元,相应的变更诉请为22500元。被告沈建裕、林苏浓答辩称:一、张迅陈述的工资约定与事实不一致,双方约定的工资总额应为35000元,已付工资为37500元;二、诉状中陈述的离船原因与事实不符,张迅不满涉案船舶停靠江苏,与其他船员集体罢工,导致被告无法出海捕捞,导致高额聘请其他船员出海,造成巨大损失;三、张迅工资已发放完毕且已超约定的工资数额;四、因提前离船,张迅应将最后一个月的工资返还。原告张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两份、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林苏浓、林根全身份证复印件、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登记情况及被告林苏浓的主体资格;证据2、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建裕存在雇佣关系及欠付工资的事实。原告张迅申请证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张某甲当庭陈述称:其与原告系老乡关系,2013年度曾在“浙奉渔19013”轮上从事杂工工作,整年工资当时约定的58000元,2014年度在其他船上工作,2014年腊月二十八听原告及其他船员讲欠工资的事情,当时也与原告及其他船员去过沈建裕家里,情况说明是其出具的。据其了解,渔船上的工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船老大、大副、轮机、杂工、出袋、下杠、小工等,2014年的工资行情大概为轮机100000元以上,下杠80000元左右,出袋75000元左右,打杂60000元左右。李某当庭陈述称:其与原告在一起打工,是老乡关系,曾在沈建裕的“浙奉渔19013”轮处工作一个月左右,工作时间大概是2014年9月份,从事打杂工作,当时一共给了9000元左右,后来就到别的船上工作了。据其了解,杂工工资一年大概50000元到70000元不等,情况说明是其出具的,当时听身边的人讲过欠付工资的事情。张某乙当庭陈述称:其与原告系老乡关系,与被告不认识,其在“浙奉渔68698”轮曾看到“浙奉渔19013”轮在2015年1月10日左右有出海过,当时在沈家门看到的,其在“浙奉渔68698”轮从事小工工作,工作时间是下半年,从10月份做到年底,三、四个月工资为37000元,具体的工资行情有高有低。被告沈建裕、林苏浓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工资发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工资清单上载明的工资数额已发放原告,且数额均已超过约定工资金额。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张迅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均无异议;证据2应系证人证言,且出具人均已出庭作证,应以其出庭陈述为准,且对其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张迅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工资已发放完毕的事实。对于证人证言部分,原告认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的证言可以反映客观真实性情况;两被告认为张某甲、李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具有一定主观性,且关于欠付工资的事情也是从别人了解,且两证人均未在其船上工作过,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张某乙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来被告可以从江苏直接出海,因为船员罢工事宜要先重新招募船员再出海,导致了相应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迅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林苏浓自案外人林根全取得“浙奉渔19013”轮,并于2015年3月2日取得该船所有权的事实。证据2系书面陈述,且出具人均已出庭作证,应以出庭陈述为准,不予认定。对于张某甲、李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张某乙的证言,其虽陈述曾于沈家门看到过“浙奉渔19013”轮,但对于具体的情况并不知晓,并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就原告张迅的工资金额存在争议,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迅主张其与被告沈建裕约定的工资总额为60000元,两被告抗辩称其工资仅为35000元,且已发放37500元,已超约定工资总额。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甲、李某的证言,其关于工资行情的陈述应为可信,两被告虽否认李某在“浙奉渔19013”轮工作的事实,但结合庭审中两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其中有李某工资发放记录及李某签字,显示的工资标准亦远高于两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张迅工资;其次,两被告未合理解释其在劳务期限未结束的情况下,已付工资金额反而多于约定工资金额的事实。鉴于此,原告张迅关于工资金额的陈述更为合理,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张迅关于工资总额的陈述属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原告张迅受被告沈建裕雇佣至“浙奉渔19013”轮从事杂工工作,约定工作时间至2015年2月16日,工资总额60000元。2015年1月10日,“浙奉渔19013”轮位于江苏,原告张迅因与被告沈建裕产生纠纷,处理未果,原告张迅与其余七名船员共同离船,原告张迅于工作期间已领取工资37500元。另查明,案外人林根全于2012年8月28日取得“浙奉渔19013”轮所有权,后被告林苏浓于2015年3月2日自林根全处取得该轮所有权。被告沈建裕、林苏浓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建裕自2012年至今一直经营“浙奉渔19013”轮。本院在(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64号案件中根据另案船员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林苏浓所有的“浙奉渔19013”轮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张迅受被告沈建裕雇佣在“浙奉渔19013”轮工作,双方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迅依约履行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沈建裕支付相应工资。另一方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约定的工资总额60000元系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6日计算的工资,而原告张迅于2015年1月10日下船,其主张后续工资于法无据,经本院核算应扣除5952元,故被告沈建裕欠付的工资应为60000元-37500元-5952元=16548元。被告沈建裕所欠款项系船员工资,原告张迅的前述工资债权产生之日距今不满一年,且“浙奉渔19013”轮已被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故原告张迅就其工资债权对被告林苏浓所有的“浙奉渔19013”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原告张迅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迅支付工资16548元;二、原告张迅就上述工资款项对被告林苏浓所有的“浙奉渔19013”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张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张迅负担48元,被告沈建裕、林苏浓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忻 伊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