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黄怀英与傅卫东、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怀英,傅卫东,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黄怀英,女,195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蔡定铂,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卫东,男,196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1066-9。法定代表人:杨玉章,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军民、万虹霞,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斌,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怀英诉被告傅卫东、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定铂、被告傅卫东、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委托代理人廖军民、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怀英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傅卫东驾驶赣A×××××小型轿车在南昌市新洲路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昌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住院费由被告傅卫东垫付。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认定,由被告傅卫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且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前在移动呼叫中心食堂从事勤杂工作,每月工资为2300元。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被告傅卫东除支付住院医疗费之外,其他费用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为80922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再分由被告傅卫东、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怀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怀英的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傅卫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赣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傅卫东驾驶赣A×××××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18日将原告撞伤,由被告傅卫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赣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证据五、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黄怀英受伤后被送入该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证据六、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黄怀英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七、误工证明,证明原告黄怀英受伤前在移动呼叫中心食堂从事勤杂工作,每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傅卫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1227.59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理员的护理费3620元及出院后支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40元、诉讼费2000元;我押了5000元在交警部门,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了我押金5000元,2000元交给医院,3000元留给自己用,合计为3418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傅卫东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傅卫东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其系合法驾驶的。证据二、门诊费及住院费发票共7张,证明其垫付了原告黄怀英医疗费21227.59元。证据三、营养费收据1张,证明其垫付了原告1000元营养费。证据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聘请护工护理花费3620元。证据五、2014年11月19日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其支付了原告护理费3000元。证据六、抢救费发票1张,证明其支付了原告抢救费120元。证据七、交通费收据,证明其支付了原告220元交通费。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辩称:我分局对原告出了该次事故表示同情。我分局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被鉴定人黄怀英经重新鉴定,鉴定为伤残十级。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傅卫东驾驶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所有的赣A×××××小型轿车在本市新洲路由南往北行驶时,与何景玲驾驶的电动车横过道路时相挂,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南昌市第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次日,原告被转院送到南昌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被告傅卫东共支付了医疗费11347.59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黄怀英病情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3椎体骨折;3、腰1、腰5横突骨折;4、糖尿病;5、甲状腺囊肿。出院医嘱为:1、在医师指导下进行锻炼;2、卧床休息3个月;3、每月复查X线;4、加强营养。2014年10月2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卫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0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黄怀英腰骶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含定期复查费用)为2000元。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对该份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怀英腰椎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赣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黄怀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属退休人员。再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傅卫东支付了原告营养费1000元。被告傅卫东在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4日)按护理费130元/天、床位费5元/天标准雇请了徐热花护理原告,被告傅卫东支付了护理费362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傅卫东支付了原告护理费3000元。另被告傅卫东还支付了原告3000元及诉讼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傅卫东同意支付原告担架费44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卫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碰挂原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傅卫东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赣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傅卫东赔偿。审理中,被告傅卫东同意支付原告担架费440元,予以准许。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故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原告在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4日共计26天住院期间,被告傅卫东已聘请一人护理原告并支付了护理费,该期间护理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2014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标准赔付给被告傅卫东。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2014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标准赔付给原告,但应扣除被告傅卫东已支付原告护理费3000元。根据原告年龄、伤势程度及医院医嘱等因素,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酌定为90日。因原告已满退休年龄,未能提供事发前连续满一年以上能反映其收入标准的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参与社保凭证,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在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被告傅卫东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黄怀英下列损失承担予以认定:一、医疗费21347.59元,被告傅卫东承担非医保21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傅卫东9212.59元;二、护理费6394元﹙25931元/年÷365天×90天﹚,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547元{﹙25931元/年÷365天×64天﹚—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傅卫东4847元{﹙25931元/年÷365天×26天﹚+3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四、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800元(1800元—1000元)、赔付被告傅卫东1000元;五、交通费酌定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六、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八、后续治疗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怀英各项损失58665元,扣除被告傅卫东已付3000元,尚须赔付55665元。二、被告傅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怀英担架费44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傅卫东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8059.59元。四、驳回原告黄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傅卫东全部承担,扣除被告傅卫东已付2000元,被告傅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须向原告支付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张微霞二○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琪速 录 员 张 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