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玉东、张利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玉东,张利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涧西区联盟路文博苑*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高峰、刘昭,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玉东,无业。被告张利红,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浩天公司)诉被告李玉东、张利红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高峰、刘昭、被告李玉东、被告张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浩天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李玉东和张利红提供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并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贷款)》,但二被告因非原告的原因解除该合同,为原告造成中介费、评估费等损失9750元,该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00元(详见《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第5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975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玉东当庭辩称,这个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系原告违规操作,理由是按照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夫妻双方要到场签名,洛阳浩天公司没有做到,甲乙买卖双方只来了一位,且买方合同前后落款签名不符,买方张利红合同上前面是本人签名,而落款是张晓伟,签合同前卖方没有见到给张晓伟的授权合同书,张晓伟在买卖合同上签名是无效的,即便说本合同有效,实际违约方即洛阳浩天中介公司,卖方不承担一切责任,洛阳浩天公司又将房屋产权证、身份证、结婚证及相关手续退还卖方,以免影响我们卖房。我们双方商定,买家同意把首付款打给我们,买方把首付款给我们,首付款始终没有交给卖方,卖方积极配合,从农村来了好多此,催款签约,首付一直不交,又让我们贷款合同,买卖合同主体是钱款交换,中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中介没有给买家说一声,中介退款就是违约。2013年签约以来到现在房价一直降,浪费了许多时间,造成了许多经济损失甚至于压力,这个责任谁来负?各项手续我们都交给了中介,并积极配合中介,后中介以种种理由我们见面,一直不给我们打款。被告张利红当庭辩称:1、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民二初字72号判决书和洛阳市(2014)洛民终字2683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中介费、评估费9750元,驳回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所以今天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张利红诉被告李玉东、洛阳浩天公司(反诉原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涧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洛阳浩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11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过诉讼。原告洛阳浩天公司的本次诉讼请求均在以前的诉讼中提起过,且经过一、二审两级法院的审理。故原告洛阳浩天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六斌审 判 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