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友木与宣亚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友木。委托代理人:梁火根。被告(反诉原告):宣亚文。委托代理人:阮凯军。原告李友木为与被告宣亚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4月29日,被告宣亚文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被告均要求对对方的误工期、护理期评定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相关性医学审查,本院委托了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5年7月30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木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30日下午1时许,原告与村民在村道地聊天。因村民宣金明在原告家边水井旁造房子,大家就在议论可能影响到水质。但被告认为原告在说其丈夫在建造水井时有钱拿进,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手中的热水壶砸在了原告的头上,原告即受伤流血,被送往赵家镇卫生院包扎。后到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局部肿胀、压痛,花去医疗费3395.93元。案经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95.93元、误工费3048.75元、护理费9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8660.2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其诉请,要求误工、护理费按照新标准每天132.53元计算,增加鉴定费14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0074.07元。被告宣亚文答辩称:在本案的起因中,原告有过错。事发时,原告在醉酒状态下出言不逊,故意挑起事端,故原告因负大部分过错责任。原告伤势较轻,其费用明显过高。反诉原告宣亚文诉称:2014年12月30日下午1时,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打架过程中,反诉被告致伤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23.33元。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4723.33元、误工费1708元、护理费85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8485.33元。庭审中,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按照新标准计算,重新鉴定费也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李友木答辩称:李友木在事发时没有过错,是宣亚文先用手指李友木,后宣亚文用热水壶砸李友木头部致伤;李友木并没有殴打宣亚文,双方也没有肢体接触,宣亚文并没有伤势,系其故意扩大医疗费用,宣亚文实际在家中干活,要求驳回其诉请。原、被告为证明本案事��要求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对宣亚文、李友木、陈旺校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其中宣亚文的笔录中陈述到:“…李友木用手来撩我的,我用热水壶砸了他的头…”;李友木的笔录中陈述到:“…她用手来指我的鼻子骂,我用手把她的手去挡掉…”;陈旺校的笔录中陈述到:“。一开始两人你推我,我推你,后来两个人用手抓对方,我老婆用热水壶砸了李友木的头…”,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发生叉打一节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宣亚文为证明本案行为事实,还要求出示证人骆某、陈某、钱某的笔录,以证明原告在本案起因中有过错。经质证,原告认为三位证人均不在现场,且证人未到庭,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三位证人是否在事发现场未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中明确,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其证明内容存疑,本院不予认定。对损害后果方面,原告及反诉原告分别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还要求本院出示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及反诉原告所做的鉴定报告。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不合理,不需要进行护理;反诉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叉打,医疗费不予赔偿。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93.26元(含被告已支付的4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3975.90元(132.53元/天×30天)、护理费927.71元(132.53元/天×7天)、鉴定费1400元,合计10436.87元;反诉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23.33元、误工费1987.95元(132.53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211.28元。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在赵家镇东溪村路边道地因故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叉打,该过程中,原、被告均为对方所伤。后原、被告分别前往医院治疗,花费相应的医疗费用。该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亦于2015年4月26日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并致伤对方,应当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纠纷起因有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辩称其未致伤反诉原告,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被告及反诉被告均应对对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亚文应赔偿原告李友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10436.87元,被告宣亚文已赔偿497.33元,尚应赔偿9939.54元;二、反诉被告李友木应赔偿反诉原告宣亚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8211.28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相抵,被告宣亚文尚应支付给原告李友木1728.26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友木、反诉原告宣亚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宣亚文负���。反诉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李友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