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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维胜与新泰市青云街道通济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胜,新泰市青云街道通济村村民委员会,孟庆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胜。委托代理人于水,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通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化波,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孟庆伟。上诉人王维胜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维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水,被上诉人新泰市青云街道通济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化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孟庆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履行情况。2008年3月12日,原告王维胜与第三人孟庆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楼房一套,该楼房位于通济花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包括储藏室),即原告诉称的通济花园1号楼401室。原告委托他人付清了第三人房款。2008年3月12日,原告一方与第三人到被告村委售楼处办理了交接手续,将该合同改至原告名下,原告一方又与被告村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记载,该房建筑面积103平方米,储藏室5.3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760元的对外销售价格计算,房价共计19067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08年5月22日,被告村委将该房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又与被告委托的泰安万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交纳了装修押金、暖气开户费、安装太阳能费、物业管理费共计5137元。关于涉案房屋的来历,第三人孟庆伟与被告村委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与该合同解除后补偿协议的情况,以及双方形成的另案诉讼情况。2004年5月,被告村委将3.3亩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孟庆伟,第三人孟庆伟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厂房进行经营。2008年2月29日,被告村委与第三人孟庆伟协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①第三人孟庆伟自愿放弃承包地、厂房一处及地上所有附属物;②被告村委补偿给第三人孟庆伟一期回迁楼103平方米的楼房3套、储藏室3间;③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被告村委可随时施工,拆除原有房屋及地上所有附属物。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村委交付第三人孟庆伟两套楼房及两间储藏室(包括本案中的楼房),第三人因未收到第三套楼房,未搬出该土地。被告村委主张已将第三套楼房交给了第三人的合伙人闫树和,第三人不予认可。后被告村委给第三人下达通知书,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解除2008年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收回三套楼房。双方因此形成诉讼。本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594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村委与第三人孟庆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认定2008年2月29日被告村委与第三人孟庆伟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村委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泰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认定2008年2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与被告村委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将该房收回,并更换了门锁,现被告已将该房分配给本村回迁户。原告认为被告侵权遂提起诉讼。关于涉案房产的基本情况。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基本建设项目用地意向初审证明、新泰市国土资源局和新泰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涉案楼房系旧村改造回迁楼,所用土地为该村原住宅用地,为集体建设用地。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交费单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基本建设项目用地意向初审证明、新泰市国土资源局和新泰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本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594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泰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12日,原告王维胜与第三人孟庆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楼房一套(通济花苑小区1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包括储藏室),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二者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仍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维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维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正确;二、该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恢复原状纠纷。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款16万元,物业管理费、暖气开户费、装修押金、太阳能热水器款5137元,并赔偿以上两项款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泰市青云街道通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关于本案的案由,我方认为应当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恢复原状纠纷,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上诉人与孟庆伟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孟庆伟未到庭未答辩。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第三人收到的购房款未交付被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维胜与第三人孟庆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二者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王维胜应向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经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上诉人仍未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王维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陈宗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