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昔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晓梅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姚冬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梅,李子玉,李子昕,姚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昔执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陈晓梅,女,1975年11月13日生,昔阳县xx村人。申请执行人李子玉,女,2012年3月1日生,昔阳县xx村人。法定代理人陈晓梅,女,1975年11月13日生,昔阳县xx村人。申请执行人李子昕,女,2014年1月5日生,昔阳县xx村人。法定代理人陈晓梅,女,1975年11月13日生,昔阳县xx村人。被执行人姚冬生,男,1959年12月2日生,昔阳县xx村人,现住本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2015)昔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姚冬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内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姚冬生的事故车晋KU74**“凯马”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3月从榆次人杨润生手中以15000元购买,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姚冬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姚冬生实际所有的“凯马”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晋KU74**)。二、被执行人姚冬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姚冬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乃武审判员 李唐槐审判员 付亚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路如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