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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堃,该单位职工。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玲,总经理。被告: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莲,总经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坤、杨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由被告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担保,自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和60%差额银行承兑汇票各一笔,其中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年利率为10.2%,逾期利率为15.3%;60%差额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7500000元,敞口3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利息为481810.21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因购水果自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约定放款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年利率为10.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2月6日,原告将借款4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发放至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457836.76元,原告主张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汇票金额为7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保证在原告签发汇票前,按承兑汇票面额的60%缴存承兑保证金,余款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缴存原告。如到期日前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2014年7月17日,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向原告缴存保证金450万元,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17日为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签发总金额为7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7张。后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未于2014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前将余款300万元保证金足额缴存原告,致使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为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垫付部分票款,原告按约将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逾期贷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339479.75元,原告主张2015年7月21日起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但未对其支出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息证明、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2月6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400万元发放给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457836.76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民事责任。2014年7月17日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签发金额为7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87份,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余款3000000元足额缴存原告,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缴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故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为339479.75元,2015年7月21日起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民事责任。被告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7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出实现债权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457836.76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为339479.75元,2015年7月21日起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述债务在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173元,由被告青州金湖食品有限公司、青州市中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