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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崔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崔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邢台市桥西区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8日举行婚礼,2012年2月13日生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相差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经人调解被告不认错不悔改,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再共同生活已毫无意义,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在邢台无房产无固定工作,被告家有房产生活相对稳定,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我不是不闻不问。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13日生一女儿张某乙。原告称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相差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称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很正常,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通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彼此深入了解后登记结婚的,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并未出示其他相应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互谅互让、多做沟通,是可以避免矛盾产生。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