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姜南与于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南,于志刚,卢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053号原告姜南,男,1986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尚,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刚,男。被告卢志强,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南与被告卢志强、于志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南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强、于志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南诉称:2014年6月16日20时0分,被告卢志强驾驶大货车(冀BX31**后挂冀BAT**)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2号桥南新光凯乐西侧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停放,适逢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此处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我受伤。后我被送往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住院24天。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卢志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卢志强所驾驶的车辆车主系于志刚,主车冀BX31**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冀BAT**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733.76;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对我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志刚、卢志强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情况予以认可,原告姜南主张的医疗费用在社会保险范围内的予以赔偿,以外的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是姜南自己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0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2号桥南新光凯乐西侧,卢志强所驾驶的大货车(冀BX31**冀BT**挂)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停放,适逢姜南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卢志强所驾驶的货车尾部与姜南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接触部位受损,姜南受伤,姜南所骑电动车乘客张红梅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卢志强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姜南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急诊中心”)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该中心进行住院治疗。经朝阳急诊中心诊断,姜南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额部)、皮肤裂伤(上唇、下唇)、胸骨骨折、多发皮肤擦伤(双肩、胸部、右膝)、外伤性牙齿缺失、皮肤裂伤(阴囊)。朝阳急诊中心出院医嘱建议姜南全休两周、加强营养。2014年7月17日,朝阳急诊中心出具陪护证明书,载明姜南因病情需要,需一人陪护24天(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经查,卢志强所驾驶的货车冀BX31**、冀BT**挂车辆所有人为于志刚,卢志强系于志刚所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冀BX31**车辆于2013年6月20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BT**挂车辆于2014年6月4日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经核实,姜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733.76元。另查,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红梅亦将于志刚、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99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150元、住宿费99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803元、误工费4500元、其他财产(义务)损失250元(共计63518.94元),经核实张红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9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350元、住宿费99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225元(共计60640.94元)。姜南曾将于志刚、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至本院,经核实姜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63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192元,以上共计42822.04元。上述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17072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手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于志刚、卢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卢志强驾驶于志刚所有的车辆与姜南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姜南受伤,因事发时卢志强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姜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姜南主张医疗费,应以其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红梅亦因此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且姜南已曾就其损失提起过诉讼,故相关保险额度由本院根据张红梅与姜南的损失情况酌情分配。卢志强系于志刚所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姜南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于志刚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南医疗费共计二万零七百三十三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九元,由被告于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东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