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志德与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闫胜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德,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闫胜军,王俊英,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陆长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李志德,男,汉族,1956年3月4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英,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867852-9。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新区同创路*号。被告闫胜军,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王俊英,女,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胜军。地址河北省河间市。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斌。地址石家庄市。被告陆长胜,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本院受理原告李志德诉被告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闫胜军、王俊英、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陆长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本案应当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原告李志德向被告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出借贷款20000000元后,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李志德为接受货币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原告作为贷款方和接受还款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沧州市××区。故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玲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