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汾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任某与田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田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任甲。委托代理人李润峰,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甲。委托代理人武小玲。原告任甲诉被告田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润峰被告田甲缺席,其委托代理人武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经营家禽养殖的,其中经营有宁夏九三零生态农牧有限公司海兰褐种鸡,2014年11月29日被告经介绍人找到原告看中原告经销的海兰褐鸡苗,准备购买5000只,商定小鸡出生42天后送往被告鸡场,每只鸡12元,被告迟一天接收鸡苗每只多付原告0.2元,当即被告付定金50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将5040只鸡送往被告鸡场,同时被告购买原告6000元的饲料及150元的鸡用药针,共计价款69630元,被告收鸡后当日给原告20000元,连定金5000元共计25000元,余款44630元被告称因时间已晚信用社取不出钱,答应第二天取出给付。后经原告要款,被告又称星期日取不出。2015年1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要款,被告讲原告卖出的鸡不对,不是海兰鸡,拒绝付款。无奈下我找介绍人向被告要款,并提出向有关部门鉴定,被告不同意鉴定,仍拒付款,至今欠余款4463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货款4463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当时买了原告鸡是5040只,6000元饲料和150元的鸡用针,我给原告定金5000元,送来鸡当场给原告20000元,去年腊月在鸡场又给原告40000元,一共给了65000元。现共欠原告4600元,因鸡有问题,买鸡没合同,给钱没打条子,我们还计划起诉原告,算下来原告还欠我们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田甲经介绍人田某介绍向原告任甲购买其所经营的宁夏九三零生态农牧有限公司海兰褐种鸡,并约定每只12元,被告迟收一天鸡苗多付每只0.2元,并交原告定金50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送往被告鸡场海兰褐鸡苗共5040只,每只12元,同时被告购买原告处饲料6000元,鸡用针150元,共计69630元。当即被告又付原告20000元,尚欠余款44630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2014腊月在鸡场已付原告40000元,原告不认可无法印证,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原告卖给其的鸡不是海兰鸡有问题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所确认上诉事实有:宁夏九三零生态农牧有限公司销货单,证人田某、赵某、沈某、任某、朱某。原告任甲、被告田甲、介绍人田某,在场人张建瑞2015年2月20日三段录音文字,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称已付40000元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现尚欠原告购鸡货款为44630元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甲鸡苗货款4463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郭汾生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肖剑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灵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