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杨书友、李亚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杨书友,李亚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友。委托代理人于学坤。原审被告李亚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书友,原审被告李亚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被上诉人杨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坤,原审被告李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0日11时,被告李亚娟驾驶冀H959**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牤牛叫村潘家庄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杨书友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书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亚娟负全部责任。原告杨书友受伤后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积液;岗上肌肌腱损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左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左下肢腘静脉、肌间静脉血栓;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低血钾;2型糖尿病。住院102天,支出医疗费15,597.36元(含被告李亚娟支付的4,296.00元)。冀H95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杨书友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亚娟驾驶动车上路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未保证安全驾驶引起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原告杨书友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亚娟承担责任。二被告���为原告杨书友住院天数过长,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144天依据不足,本院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02天,每天100.00元;原告杨书友主张护理费10,20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0.00元、营养费2,040.00元、其他损失费9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杨书友主张交通费8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书友的损失为:医疗费15,597.36元、误工费10,200.00元、护理费10,20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0.00元、营养费2,040.00元、交通费400.00元、车辆损失费960.00元,总计人民币49,597.3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31,76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误工费10,200.00元、护理费10,2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财产限额内960.00元),在商业三者保险赔付限额内��担17,837.36元。被告李亚娟垫付部分原告应当返还。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书友的总损失为49,597.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书友人民币45,301.36元,给付被告李亚娟人民币4,296.00元;二、被告李亚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0元,由被告李亚娟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书友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较轻,根据其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证实,其住院时间过长,合理住院时间应为20天,其余时间均为挂床,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及其它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不合理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书友答辩称:我受伤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102天,是因为病情的变化造成的,在102天的时间里有康复治疗的时间,我家离承德县医院50多公里,不可能天天往家跑,是在医院住院进行康复锻炼的,出院后还休息了4周,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亚娟���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上的保险,事故造成杨书友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二审法院的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参照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和李亚娟驾驶冀H959**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的事实,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书友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杨书友在住院治疗左肩袖损伤、岗上肌肌腱损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挫伤等疾病期间,由于医院使用了外固定架措施,造成了杨书友左下肢腘静脉、肌间静脉血栓的情形,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康复训练,延长了住院时间,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杨书友住院天数过长,存在挂床情况,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及其它���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张晓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