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黄勤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黄勤华,郑小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特字第17号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代表人:吴存三。委托代理人:黄漫超,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丽丽,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勤华。被申请人:郑小丹。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称:2014年6月23日,被申请人黄勤华与申请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黄勤华授信185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201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黄勤华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借款185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8.4%。2014年6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85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申请人黄勤华和郑小丹与申请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黄勤华和郑小丹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万顺花园××××号房产为被申请人黄勤华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所有的借款本息等债务在最高额222万元内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申请人实现债务的费用。2014年6月24日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申请人黄勤华尚欠申请人本金合计1857586.55元,其中借款本金1848528.76元、利息9057.79元。被申请人黄勤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申请人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并要求以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22万元内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等债务。因此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立,故向法院申请,请求:1、依法对被申请人黄勤华、郑小丹所有的位于乐清市城南街道万顺花园180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0号)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070002000020140011号《个人借款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申请人黄勤华尚欠借款本金1848528.76元及逾期利息(以1848528.7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在抵押最高额为人民币222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黄勤华、郑小丹共同负担。被申请人黄勤华、郑小丹在本院规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黄勤华签订的编号为070002000020140011号《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编号为070002000020140011-1号《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勤华、郑小丹签订的编号为07000208012014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编号为070002000020140011号《个人借款授信合同》及编号为070002000020140011-1号《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系编号07000208012014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黄勤华发放了贷款,但黄勤华未能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6月29日,黄勤华尚欠借款本金1848528.76元。根据《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借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故在黄勤华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情况下,申请人对抵押财产的变价款在最高额22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黄勤华、郑小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万顺花园××××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07000208012014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债务[截至2015年6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848528.76元及逾期罚息(以1848528.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在最高额22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0952元,由被申请人黄勤华、郑小丹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