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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能源公司、许某某、路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陕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路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137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陕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路某某,男。被告许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路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王某某、被告陕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被告陕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陕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投资需要,从他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2分,期限两个月,其余三被告予以连带保证。当日,四被告向他出具了书面借据及担保承诺,他通过银行转账了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他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首月利息22000元,剩余本息一直未给付。他与被告陕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应按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其余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2.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路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均属实。该公司仅支付原告22000元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支付。该公司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路某某在庭前谈话中辩称,原告确实将钱借给被告陕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出示的借据属实,在连带担保人处他亦本人签名按指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们再协商,并催促被告陕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还款。被告许某某辩称,他是经手人,可以催公司给原告还款。但他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许某某相同。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陕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被告路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陕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承认条据上的名字系本人书写,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只是经手人。庭审中,被告陕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公司法人为裴某某。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路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陕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2分,期限两个月,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路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在借据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被告陕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陕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原告利息22000元,剩余本息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一百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即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9月贷款(6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5.6%,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2分,已超出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连带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位连带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且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连带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担保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三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王某某辩称他们只是经手人,并不是担保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二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二、被告路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