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陕西北元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与神木县天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北元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神木县天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721号原告陕西北元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惠维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飞,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娜,神木县神木镇秦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神木县天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徐熊熊,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陕西北元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经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4400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下欠水泥款2440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神木县天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水泥款2440095元的事实。被告神木县天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下欠水泥款属实,但现在现金周转困难,愿意以物抵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经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4400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购买水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询证函,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该款支付原告,经原告催要仍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40095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神木县天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水泥款2440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被告神木县天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强唤霞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倪志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