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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费孝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526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组织结构代码78308472-1。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孝青,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孝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30日,费孝青因农用向原当涂县石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45000元,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石桥信用社按约定发放45000元贷款,贷款月利率为8.37‰,贷款期限为2004年12月30日至2005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原当涂县石桥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为原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2009年7月,原安徽马鞍山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笔债权由原告享有。费孝青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费孝青已于2014年5月27日死亡。本院认为:被告费孝青在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前已死亡,费孝青的民事权利能力早已终止,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