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立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立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939号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尧根。委托代理人:徐先坤。被告:山东立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豪。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立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1939号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西药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依约发货,被告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71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帐函一份,用以证明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18402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回复予以认可的事实;2、合同及发货单各八份,用以证明对帐后原告又发送了货物价值9669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西药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2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8402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陆续供货9669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710元,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山东立强医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立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71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0元,合计91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