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连生与张国军,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连生,张国军,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梁连生。被告张国军。被告邹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家晴,广东仲马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连生诉被告张国军、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连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家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连生诉称,被告张国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张国军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国军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78%计算,被告邹英为被告张国军提供担保。从2015年5月30日起被告张国军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追讨上述借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666元及利息2865.78元、违约金18975元,三项合计为8850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及利息主张为“违约金从2015年5月3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975元,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78%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65.78元”。被告张国军、邹英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是97000元,并非115000元,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5000元,但原告扣除利息与手续费后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是97000元;2.被告张国军已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偿还了20000元、18334元、9500元、500元,共计48334元,原告在起诉状已确认该事实。另原告以现金偿还了5000元,应予以扣减;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78%,接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足以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梁连生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国军、邹英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张国军、邹英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被告张国军、邹英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国军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97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000元,且不应支持违约金。被告张国军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梁连生、被告邹英的质证意见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军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97000元;原告梁连生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约定借款需手续费,因被告张国军没有现金支付手续费,原告要求先扣减手续费再支付借款,所以原告只支付了97000元;被告邹英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张国军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分别偿还了20000元、18334元、9500元、500元,共计48334元,另以现金方式偿还了5000元;原告梁连生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张国军以现金偿还的5000元;被告邹英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邹英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邹英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国军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梁连生借款。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军、邹英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国军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78%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与借款合同不符,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被告张国军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分期归还,具体还款金额和还款日期如下:第一期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38334元,第二期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38333元,第三期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38333元;借款结清后,原告应归还被告张国军之前出具的借据,如被告张国军推迟还款,被告张国军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被告邹英作为担保人同意为被告张国军未履行到期债务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张国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被告邹英将在合同到期后按到期未履行金额代为清偿;被告张国军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被告张国军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加收1%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97000元转账至被告邹英的账户。后被告张国军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被告邹英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在借条中确认同意为被告张国军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国军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张国军只收到原告出借的97000元,被告张国军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归还了18334元,于2015年6月3日归还了9500元及500元。再查,被告张国军与被告邹英于1995年2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连生与被告张国军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国军向原告借款115000元,但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被告张国军只收到原告出借的97000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张国军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97000元为准。至于被告张国军应归还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由于被告张国军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归还了18334元,于2015年6月3日归还了9500元及500元,该款项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应抵扣本金。由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出借了借款97000元,被告张国军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以借款97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8%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应为1726.6元(97000元×1.78%÷30天×30天),故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国军尚欠原告78726.6元(97000元+1726.6元-20000元)。由于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归还了18334元,以借款78726.6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8%计算至2015年5月3日,利息应为140.13元(78726.6元×1.78%÷30天×3天),故截止至2015年5月3日被告张国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532.73元(78726.6元+140.13元-18334元)。由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共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以借款60532.73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8%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利息应为1113.40元(60532.73元×1.78%÷30天×31天),故截止至2015年6月3日被告张国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646.13元(60532.73+1113.40元-10000元)。另外,被告张国军主张其还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因被告张国军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国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张国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国军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8%(即年利率为21.36%)以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即相当于年利率182.5%)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明显过高,虽然该约定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通过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张国军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及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因原告在2015年6月3日前均有归还本金及利息,故本案的利息及违约金起算点应为2015年6月4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邹英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结合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邹英同意为被告张国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因该约定的保证期间并不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二年,原告现主张被告邹英对被告张国军所欠原告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没有超出二年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邹英对被告张国军所欠原告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连生归还借款51646.1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51646.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6月4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邹英对被告张国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6.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国军、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