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阿灿防水卷材店与吴国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阿灿防水卷材店,吴国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278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阿灿防水卷材店。经营者:虞泉灿。被告:吴国土。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阿灿防水卷材店诉被告吴国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虞泉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自2013年以来,被告吴国土多次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至2014年4月3日结欠货款132679元。被告吴国土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吴国土前向虞泉灿借人民币13267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26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吴国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吴国土前向虞泉灿借人民币132679元。壹拾叁万贰仟陆佰柒拾玖元整”。原告陈述,被告因向其购买防水材料结欠货款132679元,双方合意转为借款,故最终出具借条,并提供送货单一本以印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阿灿防水卷材店与被告吴国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双方对所欠货款的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67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土支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阿灿防水卷材店货款132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