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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武汉瀛龙商务有限公司与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瀛龙商务有限公司,陈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166号原告:武汉瀛龙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R地块湘隆时代商业中心A区10-49。法定代表人:翟勇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原告武汉瀛龙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龙商务)诉被告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灵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瀛龙商务的法定代表人翟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瀛龙商务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瀛龙商务将其名下的鄂A×××××小货车以人民币8,000元卖给被告陈兵,并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兵向原告瀛龙商务支付购车款,原告瀛龙商务向被告陈兵交付鄂A×××××小货车及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附加税本、车船使用税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瀛龙商务于合同签订当日在收到被告陈兵的购车款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向被告陈兵交付了鄂A×××××小货车及车辆相关证件,但此后一周内被告陈兵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兵至今仍未办理鄂A×××××小货车的过户手续,并且在该车辆年检到期及保险到期后不年检也不续保的情况下多次驾驶该车上路行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瀛龙商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湖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陈兵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湖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的约定,立即办理鄂A×××××小货车的过户手续,且由被告陈兵承担鄂A×××××小货车过户所需的交易手续费、证照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兵承担。被告陈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瀛龙商务原系车辆鄂A×××××轻型普通货车(品牌型号为东风牌EQ1030T16D3AC,发动机号码为0615603,车辆识别代号为LGDTE81G26A140143)的登记车主。2014年7月26日,原告瀛龙商务作为甲方与被告陈兵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湖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瀛龙商务将鄂A×××××车(品牌型号为东风牌EQ1030T16D3AC,号牌号码为鄂A×××××,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为0615603,车架号为LGDTE81G26A140143)以人民币8,000元出售给被告陈兵,被告陈兵应于2014年7月26日支付车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瀛龙商务应于2014年7月26日交付车辆及其证件,以便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交付地点为东方花园(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街),因随车移交的相关证件包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附加税本、车船使用税票、机动车辆保险单。该合同第二条车辆交易约定事项下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委托--(此处为空)(交易公司全称)依法办理交易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双方约定,交易手续费、证照费由乙方承担,评估费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第三条权利义务约定:“1、甲方应保证其对出卖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置权,且该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能够办理过户、转籍手续。2、甲方必须真实、准确介绍所售车辆的基本情况,并提供合法、有效的所卖车相关证件。3、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与甲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证件,并支付相关款项;甲方在收取车款后,应当开具收款凭证。4、在办理交易车辆过户、转籍之前,交易车辆所发生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在办理交易车辆过户、转籍过程中,交易车辆使用发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使用者承担;交易车辆过户转籍完成及其证件交付之后,因乙方原因所发生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5、对车辆基本信息(含事故)的约定:2014年7月26日17时00分之后所发生的事故由乙方承担。”另外,合同空白处还手写了一特别约定,其内容为:“双方达成一致,在一周内过户。”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兵于当日向原告瀛龙商务支付了车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瀛龙商务向被告陈兵交付了鄂A×××××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附加税本、机动车辆保险单,并将该车辆(含车钥匙、ETC设备)交付给被告陈兵。因被告陈兵未按期与原告瀛龙商务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瀛龙商务故请求依诉予判。以上事实有湖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鄂A×××××车辆行驶证、鄂A×××××交强险保单、商业险的保单及批单(均系复印件,加盖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专用章)、翟洪发及吴婷的书面证词及当庭证言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被告陈兵未到庭,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瀛龙商务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瀛龙商务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经过了被告陈兵的签字确认,在被告陈兵未到庭亦放弃对原告瀛龙商务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该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的情况下,原告瀛龙商务主张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该义务。涉案合同已约定签订一周内办理过户手续,在原告瀛龙商务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收取购车款后将交易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给被告陈兵而被告陈兵未到庭亦未就合同履行提出抗辩意见,故原告瀛龙商务请求被告陈兵履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办理过户手续时需要原告瀛龙商务的必要协助,故应由被告陈兵与原告瀛龙商务共同办理。对于原告瀛龙商务请求被告陈兵承担过户所需的交易手续费、证照费,因涉案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前述费用由被告陈兵承担,该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瀛龙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兵于2014年7月26日就交易鄂A×××××轻型普通货车(品牌型号为东风牌EQ1030T16D3AC,发动机号码为0615603,车辆识别代号为LGDTE81G26A140143)签订的湖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原告武汉瀛龙商务有限公司共同办理鄂A×××××轻型普通货车(品牌型号为东风牌EQ1030T16D3AC,发动机号码为0615603,车辆识别代号为LGDTE81G26A140143)登记至被告陈兵名下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武汉瀛龙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陈兵承担,此款原告武汉瀛龙商务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武汉瀛龙商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灵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