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宁夏亚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岳怀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亚东建材有限公司,岳怀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116-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亚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农林科学园艺所小线公路北侧约160米处。法定代表人郭纯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亚威,男,汉族,北京市人,系宁夏亚东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岳怀志,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贺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亚东建材有限公司与与被执行人岳怀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9810元、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96元,本案执行费278元,执行标的共计25484元。被执行人岳怀志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足额履行相应债款,现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岳怀志银行存款1966.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审 判 员 周新涛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