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金龙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金龙,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3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金龙,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新(唐金龙之女),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男,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刘禹豪,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制处民警。唐金龙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所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1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唐金龙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26日,房山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青龙湖派出所经过他人通知唐金龙到派出所,并于当日将唐金龙送到房山区拘留所。同日,房山公安分局向唐金龙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唐金龙行政拘留十三天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9日。但是,房山公安分局于2013年4月26日就将唐金龙送进拘留所,开始对唐金龙执行拘留。唐金龙认为,2013年4月26日不是对唐金龙执行行政拘留的期间,房山公安分局于2013年4月26日拘留唐金龙,没有合法依据,系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山公安分局在2013年4月26日拘留唐金龙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唐金龙在被拘留时,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现唐金龙的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金龙的起诉。唐金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确认房山公安分局在2013年4月26日拘留唐金龙的行为违法,而非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原审法院确认的案由错误,房山公安分局上述违法行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房山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中,被诉拘留行为作出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唐金龙提起诉讼时间为20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唐金龙在被拘留时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5年起诉时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唐金龙陈述的理由不属于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除外情形,故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据此裁定驳回唐金龙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此外,一审法院确认的案由亦无错误。综上,唐金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