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519号原告邹某某。被告于某。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10日在奉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沟通交流很少,感情逐渐淡漠。2013年1月底,原告因忍受不了这种冷暴力,离开上海市回到湖南省长沙市工作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邹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信息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工作证明及银行卡明细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在湖南时代卓越汽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2013年4月,被告曾到湖南找过原告,试图劝原告回上海继续共同生活,希望法庭能给予其补救婚姻的机会。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10日在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沟通交流较少。2013年1月底,原告搬离在上海市奉贤区的住处。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原告在湖南时代卓越汽车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不可避免会发生一些纠纷和矛盾,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实属正常。但是,在矛盾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应该积极沟通,而不应该消极回避,这样才有利于感情的修复和加深。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存,且无根本性分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互相理解,多沟通交流,那么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